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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谁说了算?

发表于2013-06-29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经验收合格”作为房屋交付条件,市民陈先生对此的理解与开发商不同,导致他迟迟没有拿房。昨天,南通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开发商延期交房给陈先生违约金7万余元。

2010年3月,陈先生到市区某楼盘售楼处看房,在销售人员的推荐下,他选定了一套位于一楼的住房。在合同签订后,陈先生于当年4月1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套商品房交付陈先生,否则逾期每天按房款的万分之二交付违约金。

2011年9月23日,开发商向陈先生邮寄交房通知书,通知他于9月28日前去拿房。28日下午,陈先生到售楼处办理入户前相关手续,但他发现开发商尚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认为该住房还不符合交房条件,便没有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因为没有再次收到开发商的通知,一直没有拿房的陈先生就向市城乡建设局投诉反映这一情况。2012年10月17日,市城乡建设局对陈先生的投诉予以回复,他这才知道开发商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由于在违约金赔偿方面存在争议,陈先生将该开发商告上崇川法院。

法庭上,开发商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约定和条件,通知陈先生交付房屋,已经履行了义务。并且在通知其拿房时,楼盘已通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取得工程勘察质量检查、工程设计质量检查、工程监理质量评估等合格报告。陈先生延期交房,于开发商而言是有免责依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质量合格交付是法定义务,且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实行的是行政备案制。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由于该开发商开发出售的是整个小区房屋,陈先生购买房屋系根据对整个小区的总体评价,才会作出购买决定,与开发商达成买卖意向,故约定的交房条件应理解为整个小区房屋验收合格,以满足买受人对房屋居住的需求。因此,虽然该开发商于2011年9月23日发出交房通知,但其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接受房屋的理由合理、合法。2011年12月31日,开发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时间点,双方应具备了交接房屋的条件,但此后开发商未能及时书面通知陈先生交接房屋。在2012年10月17日,经市城乡建设局对陈先生投诉信的回复,他才得知开发商早已具备了交房条件,因此开发商迟延交房的时间应计算至陈先生知情时止,其后他未与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属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开发商承担。据此,崇川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开发商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先生逾期交房违约金7万余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止以房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

其后,该开发商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发表于2013-06-29

南通的规定?

发表于2013-06-29

大家懂得

发表于2013-06-29

你怎么看、

发表于2013-06-29

哎 都不容易

发表于2013-06-29

房奴 可怜

发表于2013-06-29

好辛苦啊

发表于2013-06-29

都不容易

发表于2013-06-29
引用:苏茵茵 在2013-06-29 22:54:52写道:原帖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经验收合格”作为房屋交付条件,市民陈先生对此的理解与开发商不同,导致他迟迟没有拿房。昨天,南通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开发商延期交房给陈先生违约金7万余元。 
2010年3月,陈先生到市区某楼盘售楼处看房,在销售人员的推荐下,他选定了一套位于一楼的住房。在合同签订后,陈先生于当年4月1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套商品房交付陈先生,否则逾期每天按房款的万分之二交付违约金。
2011年9月23日,开发商向陈先生邮寄交房通知书,通知他于9月28日前去拿房。28日下午,陈先生到售楼处办理入户前相关手续,但他发现开发商尚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认为该住房还不符合交房条件,便没有办理相关交房手续。因为没有再次收到开发商的通知,一直没有拿房的陈先生就向市城乡建设局投诉反映这一情况。2012年10月17日,市城乡建设局对陈先生的投诉予以回复,他这才知道开发商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由于在违约金赔偿方面存在争议,陈先生将该开发商告上崇川法院。
法庭上,开发商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约定和条件,通知陈先生交付房屋,已经履行了义务。并且在通知其拿房时,楼盘已通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取得工程勘察质量检查、工程设计质量检查、工程监理质量评估等合格报告。陈先生延期交房,于开发商而言是有免责依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质量合格交付是法定义务,且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实行的是行政备案制。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由于该开发商开发出售的是整个小区房屋,陈先生购买房屋系根据对整个小区的总体评价,才会作出购买决定,与开发商达成买卖意向,故约定的交房条件应理解为整个小区房屋验收合格,以满足买受人对房屋居住的需求。因此,虽然该开发商于2011年9月23日发出交房通知,但其当时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接受房屋的理由合理、合法。2011年12月31日,开发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时间点,双方应具备了交接房屋的条件,但此后开发商未能及时书面通知陈先生交接房屋。在2012年10月17日,经市城乡建设局对陈先生投诉信的回复,他才得知开发商早已具备了交房条件,因此开发商迟延交房的时间应计算至陈先生知情时止,其后他未与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属其扩....
 

  满不容易的

发表于2013-06-29

以后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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